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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噪音扰民 有“法”解忧 南宁良庆区法院:开发商应赔偿并采取隔音降噪措施

发表时间: 2023-11-27 05:12:41 | 作者: 行业资讯

  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离不开“宁静”二字。近年来,慢慢的变多高层住宅的配套设施比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在运行中会产生的噪声打破这种“宁静”,导致部分住户环境权益受损,引发的环境噪声侵权纠纷也日渐增多。近日,广西南宁市民李凯德因商品房的电梯噪声干扰其正常生活,将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开发商采取比较有效隔音措施降噪,并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住宅电梯产生的噪声导致业主室内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构成噪声污染侵权。该案的判决,不仅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觉承担消除住宅噪声污染的社会责任,也维护了人民群众宁静生活的合法权益。

  2017年7月31日,原告李凯德与被告广西华立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南宁市良庆区红玉路一小区33层一套商品房。2019年3月30日,广西华立房地产公司向李凯德交付了该商品房。入住后,李凯德发现该商品房客厅、卧室内因电梯运行引起的噪音较大,严重影响他的居住生活,特别是夜间电梯运行时的噪音导致李凯德根本没办法睡觉。随后他多次与被告及物业公司沟通,希望整改,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求助,但都没有正真获得解决。这让搬进新家的李凯德烦恼不已,有时实在忍受不了电梯的噪音,只好偶尔到别的地方居住。

  在多方交涉没有结果的情况下,李凯德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房屋内噪声进行噪声检测。检测结果为,房屋内客厅、主卧、次卧在电梯运行时噪声均已超出《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及《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最高限值标准。此后,李凯德向房地产公司提交该份检测报告,但其仍未作出整改,于是他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李凯德认为,根据《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规定,卧室、客厅昼间噪声值均应≤45dB(A),卧室、客厅夜间噪声值应分别≤37dB(A)、≤45dB(A)。《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A类房间噪声限值昼间为45dB(A),夜间为35dB(A),B类房间噪声限值昼间为50dB(A),夜间为40dB(A)。而被告广西华立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的建设者及出卖人,因其设计或施工缺陷导致电梯噪声超出国家标准并影响他的正常居住生活,致使其身体及精神均受到长期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对他居住小区该单元内的电梯及电梯井采取隔声降噪等整改措施,使他购买的商品房屋内电梯运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判令被告给付其支出的噪声检测费用5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广西华立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在开发建设房屋时,应对与电梯有关的事宜做到合理的设计、选购、安装等,有义务对电梯相关设施采取比较有效的隔声降噪措施,以保证电梯在运行中产生的噪音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且不对住宅中的居民造成噪声污染。为避免电梯噪声和振动干扰居室环境、影响睡眠休息,作为开发商应该在住宅设计中要尽可能使电梯井远离居住空间。不得不紧邻居民起居室(厅)布置时,一定要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例如选用低噪声电梯、提高电梯井壁的隔声性能、在电梯轨道和井壁之间设置减振装置、将电梯井与起居室在结构上隔离等。

  现检测报告表明,李凯德所购买的房屋客厅和主卧、次卧夜间在电梯运行时的噪声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且原告对噪声污染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以及侵权损害结果完成了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因污染自然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该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电梯已采取比较有效的隔声和减振措施,以及对本案的噪声超标存在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电梯噪声给李凯德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

  最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广西华立房地产公司在三十日内对该单元的电梯及电梯井采取隔声降噪等整改措施,使原告李凯德购买的商品房内电梯运行噪声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及《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标准;同时判决房地产公司向李凯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承担鉴定检验测试费5000元,合计1万元。

  环境污染责任系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侵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提出抗辩,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而该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电梯已采取比较有效的隔声和减振措施,以及对本案的噪声超标存在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应承担电梯噪声给李凯德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

  同时,被侵权人也应就污染行为、损害后果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李凯德已举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所购买的房屋在电梯运行时的噪声均超过国家标准要求,对房地产企业存在噪声污染,并就噪声污染造成的损害及二者的关联性进行了举证,完成了法律要求的举证责任。

  在噪声侵权案件中,噪声污染对人体损害具有潜伏性、持续性和隐蔽性等特点,损害结果具有间接性和复杂性。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对噪声污染损害的事实应承担较低程度的举证责任。推定噪声对受害人造成损害,除了噪声超标这一主要判断依据外,还应当结合噪声污染的时间、强度、持续性等因素考虑噪声污染的程度。

  此外,在判定构成噪声侵权的前提下,超过排放标准的程度以及时间跨越等因素,也是判定责任轻重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小区楼栋内的电梯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尤其是夜间时产生的噪声,超过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干扰了居民的夜间睡眠及正常生活。本案适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事实推定规则,认为电梯夜间运行的噪声会非常严重地影响居民正常的生活和休息,符合一般人的认知规律,而且噪声污染对身心健康造成损害,也是为公众普遍认可的。

  环境污染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噪声污染对人体造成的损害属于人身损害范畴,可以依照人身损害的程度确立损害赔偿范围。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但是在受害人未能提供损害事实的证据而法院认定被侵权人存在损害的情况下,怎么样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许多环境噪声污染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因没办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经常导致此类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争议较大。

  噪声对人体的损害多数表现为潜在的、不易察觉的伤害,长期而持续的噪声污染会让人产生强烈的精神痛苦,身心遭受折磨,因此即使受害人未出现非常明显的损害后果,对受害人给予一定的损失赔偿也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噪声侵权所致的损害赔偿具有无法衡量性、主观性强的特征,故法官的自由裁量和酌定赔偿方法在此类案件中更显重要。

  因此,法官在审理该案件时,酌情判决由房地产公司赔偿李凯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检测费用属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不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仔细的检测,其将没办法完成证明侵权人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因而其主张的检测费用,法院亦予以支持。

  除了赔偿相应的损失之外,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在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中,应注意考虑救济方式的可能性与限度,救济有没有执行可行性、救济成本的高低以及随之而来的救济限度、社会效果问题。比如,对于住宅电梯超标准排放噪声的问题,简单判决拆除电梯或者加厚电梯墙可行性较低,并且还会涉及到其他住户乃至整个单元业主的群体性利益均衡的问题。在这类案件中,就要充分考虑到救济的限度以及替代性救济等问题。

  一般情况下,引起电梯噪声主要有三个因素:一是建筑规划设计因素;二是电梯本身所发出的噪声;三是电梯安装时的降噪处理工艺及后期养护。

  因此,电梯噪声的控制,一是要降低声源噪音;二是要从传音途径上控制噪音的传播,改变声源已经发出的噪音传播途径,如采用吸音、隔音、隔振等措施;三是合理的电梯机房、井道布局等。而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最终都应使得住宅内电梯噪声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考虑到电梯降噪具有多种方式,在可以由开发商根据真实的情况自行选择降噪措施的基础上,法院判决开发商对住宅电梯及电梯井采取隔声降噪等整改措施,使住宅内电梯运行噪声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及《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标准,兼具了救济措施的灵活性以及可执行性。

  “结庐在人境,而无车马喧”,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与声环境紧密相关,美好生活离不开“宁静”二字。人民群众愈发关注自己的“安宁权”问题。与人民生活日益相关的如电梯、增压水泵、供电变压器、广告装饰灯等产生的噪音与部分住户环境权益受损引发矛盾,产生的侵权纠纷也慢慢变得多。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这个案件系商品房住宅楼内电梯噪声污染纠纷案件。法官判断标准是参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认定住宅楼内电梯夜间发出噪声,干扰居民正常生活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构成噪声污染,具有妥当性和合理性。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做降噪改造并赔偿相应损失,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觉承担消除住宅噪声污染的社会责任,维护人民群众宁静生活的权益,也保护了生活小区同一单元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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