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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电梯噪音也是污染 法院来管!

发表时间: 2024-04-25 05:07:55 | 作者: 行业资讯

  近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院依法审判一起因电梯噪音导致的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有力保障群众“安宁”。

  原告刘某、白某与被告内蒙古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某小区的房屋。原告入住后,发现案涉房屋配套的电梯噪声很大,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

  原告多次向社区物业及被告反映问题,被告亦对该电梯井进行了相应整改处理,但始终未能消除电梯噪声。因案涉房屋电梯产生的噪声明显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严重干扰和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工作、学习和身心健康,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噪声污染侵害并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诉讼支出费用。

  房屋开发商未尽到对房屋电梯合理的设计、安装及降噪的注意义务,使电梯的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影响了购房人享受安静舒适的居住环境,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应对电梯产生的噪声污染承担降噪责任。本案被告虽提供住宿竣工验收证据及电梯合格证书,但其将电梯紧邻原告12楼卧室设计,电梯曳引机承重钢梁架设在原告12楼卧室的承重墙上,且没有采取降噪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应对电梯产生的噪声承担责任。

  当电梯等楼内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低频噪声,确实对楼内居民噪声影响时,在国家尚无相应的标准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进行评价的情况下,从切实依法保护公民权利的方面出发,《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了卧室等以睡眠为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的噪声排放限值,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作为检测及评价电梯噪声污染依据更为客观、合理。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其因噪声污染的行为受到精神损害,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5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案涉房屋所在单元的电梯采取降噪措施,使其不超过A类房间噪声的标准;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检测费及公证费37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能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有关标准要求。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电梯产生的噪声如不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当视为开发商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合同义务,买房的人可起诉合同违约。而噪声污染确属环境污染,因房地产开发商自身问题导致电梯产生噪声污染,干扰购房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购房人亦可选择侵权之诉来要求开发商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宁静和谐的环境是人民群众心之所向,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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