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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廊坊中院公布四起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 2024-04-24 02:58:43 | 作者: 行业资讯

  6月5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新闻发布会,通报2018年以来廊坊两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四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充足表现了近年来廊坊法院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工作取得的突出成效。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代某某联系他人收购建筑垃圾,在挑出其中水泥块等有价值的物品售出后,将其余建筑垃圾倾倒在三河市李旗庄镇某村窑坑内,并雇佣他人通过微信、现金等方式现场收费,以每车800元左右的价格收取垃圾倾倒费用。其料场内存放的建筑垃圾亦倾倒至某村窑坑内。至案发,代某某共收取倾倒费用355200元。经沧州某鉴别判定中心鉴定,代某某向某村窑坑内倾倒的属于以建筑垃圾为主的一般固态废料,至少23853.17㎥,对窑坑的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属于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其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至少为1263025.35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达一百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代某某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代某某违法来得到的人民币355200元,上缴国库。

  本案是因非法处置建筑废料而引发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建筑废料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建筑垃圾存在数量多、体量大、难处理等特点,因此易产生违规倾倒、非法处理等情形,本案的判决,从法律的预防、教育、引导作用上来看,有助于明确环境污染罪的具体情形,通过司法实例的方式对公民起到警示、教育、引导的作用,以减少此类环境污染案件的发生,为绿水青山提供司法助力。另一方面,有助于通过打击违规处理建筑废料的方式,倒逼正规绿色的建筑垃圾解决方法的落实。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在审理过程中,综合新修订的刑法修正案,结合本案为明确此类案件中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范围、量刑幅度的适用等方面提供了参考,在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以及罪刑法定原则,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2020年4月初,被告人赵某二、杨某、任某、李某一共谋向廊坊市广阳区某河道内倾倒垃圾,获取非法利益。任某及被告人星某等人通过在微信群中公布消息等方式从北京等处联系垃圾倾倒,李某一自行联系垃圾来源进行倾倒,并支付相关联的费用给赵某二、杨某。杨某及被告人李某二、张某分别受赵某二、任某、星某指使,在现场发放土票,对倾倒垃圾进行计数。2020年5月中旬,赵某二、杨某不再参与倾倒垃圾。6月中旬,被告人赵某一伙同任某、星某、李某一、张某、李某二采用相同手段,继续在该河道南堤处倾倒垃圾,李某一支付相关联的费用给赵某一。经司法鉴定:该河道内及河道南堤处倾倒的垃圾属于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河道内倾倒垃圾体积至少为32707.51立方米,造成生态环境损失至少为1731862.65元;河道南堤至处倾倒垃圾体积至少为56163.5立方米,造成生态环境损失数额至少为2973857.33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赵某一、赵某二、张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星某、任某、赵某一、李某一、赵某二、杨某、张某、李某二均自愿认罪认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二、李某一、李某二、任某、杨某缴纳了部分环境修复费用,赵某一、赵某二的亲属组织人员正在对污染现场进行清理整治。

  人民法院经审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星某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任某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赵某一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李某一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赵某二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杨某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张某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李某二犯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责令被告人星某、任某、赵某一、李某一、赵某二、杨某、张某、李某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清除污染现场的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恢复原状,若不能按期恢复原状,由第三方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八名被告人一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十、被告人星某、任某、赵某一、李某一、赵某 三、杨某、张某、李某二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广阳区人民法院始终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切实发挥保护自然环境职责作用,积极关注相关案件并与广阳区检察院就开展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业务主动对接交流,积极推动生态环境修复。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多次前往涉案现场了解生态环境的受损情况及修复进度,并主动同临空经济区、检察院等单位座谈沟通,就垃圾的处置、环境损害赔偿等问题进行研讨,力求本案的审判能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中在依照法律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注重生态环境的修复,对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主动对污染现场进行清理整治的行为,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体现了环境资源刑事司法的原则和理念要求,精准把握和正确适用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了整治、法律、社会和生态四效统一。

  守护绿水青山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该案的依法宣判,体现了保护生态文明的价值理念,发挥了司法裁判教育、评价、指引作用,不仅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一定效果修复,让对环境造成污染者付出了沉痛的代价,更为预谋破坏环境者敲响了警钟,体现了人民法院守护绿水青山的使命担当。

  原告张某与被告三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河市某某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原告系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路北侧、北一路南侧上京庄园居住小区某业主,于2019年8月购买上述小区房屋。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于2020年8月底入住,该房屋紧邻案涉电梯。被告某某公司系该房屋的建筑设计企业,案涉电梯由其购买。被告物业公司系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电梯公司系案涉电梯的生产单位。原告主张其入住后发现案涉电梯噪声很大,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庭审中,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申请对其房屋内昼间、夜间的噪音值及噪音来源进行检验确定。经本院委托某司法鉴别判定中心后,原告以鉴定费用高昂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其后,原告自行委托北京某环境监视测定中心对其房屋内的噪音进行检验确定。2021年9月16日,北京某环境监视测定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认定原告房屋内噪声来源于电梯,监测结果为:原告房屋紧邻电梯的卧室在倍频带声压级的测量条件下,在125Hz、250Hz、500Hz这三个声压级下的夜间噪声测量值均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标准限值夜间标准的规定。三河市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因噪声污染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即应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房产研发企业作为开发商,在开发建设房屋时,应对与电梯有关的事宜做到合理的设计、选购、安装等,以保证电梯在日后运行中产生的噪声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且不对居民造成噪声污染。房产研发企业主张涉案房屋所属建筑和涉案电梯经验收合格,但验收合格也只能证明电梯能够安全运作,至于是否会产生噪声污染需依据相应国家标准来判断。被告房产开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监测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原告房屋噪音超标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存在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房产研发企业的辩解不予采信,涉案电梯作为房屋的配套设施产生了噪声污染,构成侵权。被告房产研发企业有责任对案涉电梯采取比较有效、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切实改善原告房屋的声音环境质量,逾期未达标,按照每日100元标准对原告予以补偿。关于本案噪音标准问题,虽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22337-2008)明确规定,该排放标准仅适用于“本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但是该标准明确规定了A类房间指的是以睡眠为最大的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其1级标准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再生排放限值,且其对噪声排放的声环境区分及排放限值做了更为详细的分类。按照常理,不论文娱场所还是商业经营活动,其所能容忍的噪音限值均应高于一般居民居室的标准。在我国尚无相应的标准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的噪声进行评价的情况下,当电梯等楼内设备在运行过程所产生的低频噪声,确实对楼内居民产生噪声影响时,从依法保护公民权利的方面出发,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环境品质衡量准则目前应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电梯噪声存在不达标的情形,但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电梯公司作为维保单位,未到庭应诉,未能就其公司设计安装的电梯产生的噪声是不是满足相关国家标准进行举证,故认为应与被告房产研发企业共同对案涉电梯采取比较有效、可靠的隔声减噪措施,切实改善原告房屋的声音环境质量,逾期未达标,按照每日100元标准对原告予以补偿。被告物业公司系物业管理单位,仅负责电梯的维护、管理,故在被告房产研发企业、电梯公司对案涉电梯采取隔声减噪措施时,被告物业公司应予以协助。综合以上,依法判决:一、被告三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三河市某某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共同对涉案电梯采取隔声减噪措施,使原告张某名下位于上京庄园居住小区的该房屋内的噪声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噪声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达标,按每日100元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直至案涉电梯噪声造成的原告房屋内的噪声达标之日止。二、被告三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整改措施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电梯噪声污染是现代生活中常见的新型噪声污染形式,新型资源环境污染案件的特点在于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的物质或能量超出了人类承受限度,破坏人的身体健康,影响了人们的日常生活。该案系我国居民楼内电梯噪声的典型案例,该案明确了责任主体对居民楼内电梯噪声排放应适用的标准,保证公民个人保持身心健康和安宁生活的需求,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2020年7月17日,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安次区分局调查发现解某某于2020年6月中旬至7月下旬在其经营的酸洗厂内将酸洗后的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墙外的污水池中,污水池无防漏措施,酸洗后的油漆、铁锈残渣堆放在院子空地上。经委托河北某环境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酸洗池中的酸洗废液为酸性且含有重金属。河北某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别判定中心对解某某造成的土壤环境损害数额进行了鉴定评估,经鉴定土壤环境损害价值为249,295.9元。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向解某某邮寄送达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建议书》,解某某一直未予答复,未能磋商成功。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四名人民陪审员与三名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本案。

  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解某某向原告廊坊市生态环境局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249,295.9元及鉴定评估费等费用。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是由侵权人酸洗后排放的污水等造成的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该类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较强,审理难度大,本案选取的四名陪审员来自不同的行业,热心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了非消极作用。案件宣判后,人民陪审员均表示,通过参与案件的审理,全面、系统的认识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深刻意识到环境损害对于人民群众的危害,特别是对子孙后代的重大影响,在工作、生活中将继续积极投入环保事业,大力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的理念、措施及深远意义。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环境保护优先,不能为经济发展损害环境,生态环境本身是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增长点、发力点。增加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参与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理念,增强人民群众生态环境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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