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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电梯安全!阜阳拟立法!

发表时间: 2024-02-12 22:18:58 | 作者: 产品中心

  提出意见方式:信函寄至阜阳市颍州区淮河路2009号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设科(邮政编码:236010),或者发送至电子邮箱:。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定种类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房屋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公安、应急、消防救援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主体责任)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负责,依法建立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

  第六条(行业自律)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电梯维护保养行业信用评价和维护保养成本调查,发布维护保养收费指导标准,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运行的保障能力。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范畴,增强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公众文明乘坐电梯。

  第八条(选型配置要求) 建筑设计单位根据建设单位委托,出具的设计文件中所涉及的电梯井道、机房、应急救援通道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参数等,应当符合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民用建筑隔声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依法进行审查。

  第九条(建设单位的责任) 建设单位在配置电梯(杂物电梯除外)时,应当满足通信配套的相关要求,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轿厢的通信网络覆盖,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温度调节器。新建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以及新建住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视频监控设施。

  鼓励在用电梯实现轿厢通信网络覆盖,加装视频监控设施、机房内加装空气温度调节器。

  第十条(制造单位的责任) 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的设计时,应当开展有关电梯安全性能的风险评价,采取适当措施消除风险隐患,保证其所设计的电梯和主要部件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危险。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起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的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对本单位制造并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和必需的备品配件,指导并协助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质量安全问题。

  第十一条(经营单位的责任)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和主要部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书、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三)不得经营无设计文件、型式试验证书、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第十二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安全管理要求)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许可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电梯制造单位实施改造、修理。实施改造、修理的制造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竣工后,应当在验收通过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三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加装电梯的特别要求) 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消防等标准要求。

  加装电梯土建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批通过的专项施工方案及相关的质量安全规范标准施工。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排摸周边管线分布,对于可能影响工程施工的管线,应当在开挖前采取外移等措施。

  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查验土建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后,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的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对电梯安全的使用管理负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二)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变更后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和检验工作;

  (四)根据本单位电梯的数量、用途、使用环境等情况,依法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足够数量的电梯安全员,明确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的岗位职责,并逐台确定负责的电梯安全员。

  (五)聘请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安排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并签字确认,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到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不得因变更维护保养单位影响电梯的维护保养;

  (六)建立基于电梯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本单位实际,落实自查要求,制定《电梯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

  (八)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使用标志、安全警示标志、使用须知、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信息等标识;

  (九)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应急救援通道畅通,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十)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资料和日常管理台账、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等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在使用单位变更时完整移交相关档案;

  (十一)电梯出现故障、停电、发生异常情况或者遇水灾、火灾、地震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及时对电梯是否困人进行确认,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或电梯隐患标志,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配合做好救援工作;

  (十二)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三)在电梯轿厢内部设置视频、图片、文字等广告时,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不得遮挡使用标志、安全警示标志、使用须知、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信息等标识;

  (十四)在电梯轿厢内部装设阻燃材料、铺设地砖或加装空调等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轿厢装修,应通知原电梯制造单位或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确认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

  (十五)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若改变使用性质,应及时整改符合本条例要求;

  (十六)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后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业主应当依法履行资金筹集义务。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所需资金按照规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组织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商定筹集办法。

  第十八条(乘客行为规范)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将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带入乘客电梯;

  (五)在电梯轿厢内打闹或者在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上逆行、攀爬、出入口处滞留等;

  (七)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

  第十九条(维护保养业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中明确维护保养标准和承诺服务质量。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书的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二十条(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开展维护保养,并做好下列工作: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至少一人持证,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三)通过视频、图片或者文字等方式,记录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情况,相关记录至少保存5年;

  (四)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实施救援。城区范围内到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区域一般不超过1个小时;

  第二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老旧电梯的保养)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十五年以上的电梯、多次发生故障或者困人事故的电梯,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保养项目,加强检验检测,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二条(严重事故隐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事故隐患,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向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 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机构开展。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要求对电梯进行检测,电梯使用单位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检测条件的单位承担检测工作。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在首次开展业务前,报告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安全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经依法核准的检验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第二十五条(应急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整合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社会救援组织和行政监管单位等力量,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智慧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电梯安全智慧监管服务平台,汇集电梯运行监测、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数据,实现电梯基础信息查询、运行状态监测、故障预警、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

  第二十七条(安全监察指令)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发出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和法规、规章开展监督检查,对下列单位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对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落实选型配置具体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宅管理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作管理职责等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和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建筑设计企业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设计企业未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作需要的温度调节器的,或未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轿厢的通信网络覆盖的,或未在新建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新建住宅的乘客电梯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视频监控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设置技术障碍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电梯生产单位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或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规经营的处罚)电梯经营单位经营电梯和主要部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的要求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书、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产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经营无设计文件、型式试验证书、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对转包分包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委托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开展电梯安装、修理、改造业务,或者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对使用单位违规的处罚)电梯使用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有关标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项规定,使用单位变更时未完整移交相关档案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电梯轿厢内部广告影响电梯安全运作、遮挡相关标志的

  (五)或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五项规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变使用性质,未及时整改的;

  第三十六条(对维保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未配备相应资格作业人员,或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报告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及时报告严重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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